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168,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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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 行「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敘為「竟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 行「97年 3月28日16時」應更正為「97年3月27日下午4 時許」、第9 行「調查保護官」應更正為「調查保護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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