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169,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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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二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同種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甫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係以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某不詳成年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執行完畢,竟貪圖小利,復另行起意,以同上出售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方式,再為本件犯行,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更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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