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18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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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兄弟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於民國97年2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7號2 樓乙○○住處,因討論買賣其母所有土地之事,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吵,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頰及頭部,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右側眼眶擦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㈡卷附之臺北縣三重市祐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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