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196,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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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 行「民國96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6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

(二)證據欄增加:被告乙○○曾於96年11月13日辦理印鑑掛失後,迄96年11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系爭帳戶騙取被害人甲○○匯款時止,均未至台新銀行辦理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掛失手續,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6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709688 號函1 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已遺失,但伊於發現遺失翌日有前往台新銀行辦理掛失云云,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惟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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