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205,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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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中「被告甲○○之自白」爰補充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4年10月24日確定;

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1月24日確定;

㈢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

前開㈠至㈢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於96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㈣惟復因於93年10月15日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5 月19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且上開㈠至㈣所述各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已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附卷可憑,則被告上開㈠至㈢各罪所處之徒刑雖經執行後,業於96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7年4 月30日11時30分許)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未扣案鑰匙1 支,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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