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318,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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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螢幕壹臺、電腦主機壹臺、網路數據機壹臺、電話壹臺、計算機貳臺、鍵盤壹個、滑鼠壹個、簽單肆張、交易明細表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均沒收。

乙○、戊○○、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提供其位於」應補充更正為「提供其夫所承租位於」;

第三行「十六號」應更正為「六號」;

倒數第三行「簽單三張」應更正為「簽單四張」;

倒數第二行「因認被告王素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應予刪除;

另所犯法條部分並補充: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兩個不同行為,某甲意圖營利,以其開設之獎券行作為賭博場所,又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抽成營利,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兼而有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罪,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情節較前段為重,是檢察官認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丁○○○經營「地下期貨」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另被告乙○、戊○○、甲○○、丙○○○均僅係賭客,並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腦螢幕一臺、電腦主機一臺、網路數據機一臺、電話一臺、計算機二臺、鍵盤一個、滑鼠一個、簽單四張、交易明細表二張及賭資新臺幣四十五萬六千元,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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