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383,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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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關於扣案物品「安非他命1 包」,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嗣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 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於90年9 月3 日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嗣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而於92年1 月10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之罪接續執行,業於93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24公克〈含1 袋〉、淨重0.0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2649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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