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398,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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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光義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欲與甲○○談論團圓事宜而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11月13 日 下午1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在電話中以:「我要妳死,就算小孩在也一樣」、「我就不信堵不到妳」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撥打上開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那麼嚴重,這次只是口角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6343號偵查卷第5 頁、第3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件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單1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並與之發生口角等情(見97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偵查卷第1 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情緒不滿之情,益徵證人甲○○證述之前揭情節,洵屬非虛。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原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以正當途徑以謀求家庭圓滿,反以危害他人生命之事恫嚇甲○○為手段,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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