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13,2008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8年、89年間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4 段183 號10樓之7 「中華民國家庭關愛協會」(下稱關愛協會)理事長,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原名萬翠鳳)於88年間,並未在關愛協會任職支領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9年間某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甲○○於88年間向關愛協會領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薪資;

復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填載甲○○於88年間在關愛協會領取25萬元之薪資,而虛列該公司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關愛協會該年度營業成本因而增加25萬元,以此詐術逃漏該年度關愛協會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88年度未申報核定乙紙。

(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160號函乙紙。

四、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查刑法第215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 倍 。

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被告填報關愛協會員工扣繳憑單為其業務範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該等文書係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被告於行為時係關愛協會之理事長,於業務上作成之關愛協會公司88年度扣繳憑單,虛列登載告訴人甲○○88年度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微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

而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3130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關愛協會之理事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揆諸前開說明,關愛協會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之刑責應轉嫁於被告,應甚明確。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身為關愛協會之理事長,竟因關愛協會與告訴人甲○○有民事紛爭為由,基於一時貪念,虛構員工薪資而製作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達62,500元,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且有害於告訴人,惟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下稱90年修正前者為舊法,90年時修正者為中間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間法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舊法與中間法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該舊法與中間法之結果,90年之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次修正之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下稱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95年修正前後中間法及新法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所修正公布施行之中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本刑法第2條第1項,依該90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公訴人雖認因被告在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不實薪資成本虛列在申報書上之行為,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營利事業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

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上訴人於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公訴人認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不實之薪資金額,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之行為,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論罪部分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90年1 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