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2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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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三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經警查獲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三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一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述綦詳。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甲○○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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