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48,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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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暨證據欄㈡第1 行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4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3巷93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 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 5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96年 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聶 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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