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64,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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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甲○○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通知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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