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05,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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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贓物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在案,竟未知警惕,復犯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竊盜惡習未改,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值新臺幣五十元,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後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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