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06,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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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店面大門玻璃,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第六行之「門窗」均更正為「大門玻璃」,「呂惠真」更正為「呂惠貞」。

㈡證據㈠「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著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呂惠貞係兄妹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兄,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與配偶甲○○口角後即毀損告訴人所有由甲○○管領中之寵物店大門玻璃,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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