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1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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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5樓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之「友人林金城」更正為「友人陳金成」,及證據欄編號(三)更正為:「證人林振南於警詢中之證詞」,並補充:「被告丙○○、乙○○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七號工地,乙○○於丙○○進入該工地時停留在工地旁,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中華路一段二四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七四一九-PC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四十六支鐵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查獲之鐵條係伊向綽號「小于」之男子購得,並非竊取而來,伊去該工地丟垃圾云云,被告乙○○辯稱:丙○○說是去該工地丟垃圾,伊只是在工地旁走來走去等候,並非在現場把風云云。

惟查,上開鐵條為陳柄樺所有在上址工地內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陳柄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及扣案之鐵條四十六支在卷可資佐證。

又目擊證人林振南於警詢時證稱:因聽到工地內有人在丟東聲音很大聲,探頭出去,看到丙○○將該工地內之鐵條搬上車號七四一九─PC號自用小貨車上,且來回搬了五次左右,乙○○則在工地旁來回走動,且不時與丙○○對話,似在幫忙把風,遂打電話報案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審諸證人林振南上開所證情節,對於被告二人行竊之手法、過程及互動情形描述綦詳,足認證人林振南自被告二人出現在工地至竊取鐵條得手均有全程觀察,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鐵條之長度顯逾一個車身,外形亦與一般垃圾迥然不同,應無誤認之可能,況證人林振南與被告二人本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此經其等均為供陳在卷,衡情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二人故為不實指述之理,是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依上開證人林指南之證述,被告丙○○確於上揭時地行竊,且被告乙○○則在一旁把風等情,堪可認定。

而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就上揭竊盜行為與同案被告丙○○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二人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二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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