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55,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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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案被告彭志雄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旭宏於偵訊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二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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