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60,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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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號
甲○○
入出境許可
4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二收容
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2334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甲○○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並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代價,由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並於同年月18日與無結婚真意之甲○○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辦妥結婚登記後,乙○○即先行返臺,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95年4 月12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甲○○於93年10月18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之國民身分證。

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甲○○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入境,使甲○○得於95年4 月5 日以探親為由獲准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告乙○○之母楊林美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面談紀錄表影本 、面談紀錄表影本、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大陸居民往來 臺灣通行證」影本各1 份,與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呾詢 結果1份。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至緩刑之宣告,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 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 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牽連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而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渠等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觸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重罪論處。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影響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查;

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渠等或因貪圖私利,或因短於思慮,初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乙○○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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