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95,2008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楊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紅蜻蜓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前段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第五行前段之「亞洲路八十二之二」,應補充為「亞洲路八十二之二號」;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賭博犯行,乃於密接時、空下所為,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擺設之機臺數量僅有單一,兼以營業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紅蜻蜓水果盤」一臺(含IC板一塊)及賭資五千二百十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巷6號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90巷5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福」之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82之2「承昌自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紅蜻蜓水果盤」1臺,接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為賭客自投幣口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押中則按不同賠率贏得分數,於結束時可向甲○○換取現金,未押中則由該電動賭博機具沒入後,歸甲○○及「高福」兩人均分。
嗣於97年6月7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5,21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㈢賭資5,210元及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福」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述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5,21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俱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文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