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01,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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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詐稱:乙○○之身分證遭人冒用開立人頭帳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法務部安全帳戶中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中;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並詐稱前開言語,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匯款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中。

嗣經乙○○、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人撬開拿走,其有去銀行掛失並去警察局報案,密碼則是寫在存摺上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乙○○、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彰新字第九七一一三○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害人等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次以,被告辯稱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遺失後,有去銀行掛失並去警察局報案,然被告無法提出報案三聯單,且據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覆結果,被告上開帳戶並無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掛失紀錄。

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或遭竊,應立刻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況被告尚稱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上,更足使取得該存摺、提款卡之人得對外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然被告竟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遺失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至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掛失,實有違常情。

又衡情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領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以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不法之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需以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款之工具,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㈢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如見非熟識之人大費周章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對收購帳戶之人可能藉此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給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物品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他人使用,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渠等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欺被害人乙○○、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及其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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