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20,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零點九五八八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有前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九五八八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