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6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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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沒收銷毀之;

吸食器壹組、燈泡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之後經警查獲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五巷四十八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吸食器一組、燈泡一顆等物。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按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五一一四號卷第三十七頁、第六十四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述綦詳。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甲○○辯稱並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已與外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一組、燈泡一顆,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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