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72,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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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97年度偵字第14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關於甲○○前案資料部分補充:「甲○○前因二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社會金融秩序,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業經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設定為警示帳戶,有存摺存款止扣資料一紙附卷可考(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經國泰世華銀行襄理許舒媄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被告印章一枚,核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無涉,且上開物品皆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
97年度偵字第1470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49號3 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13巷4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洪金寶電影院售票口處,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副理」之成年人,供該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97年1月6日晚間9 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東森購物台工作人員,訛稱因乙○○購物交易手續中誤設分期扣款,其帳戶將會被自動固定扣款,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為解除步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ATM自動櫃員機匯款5,998元之款項至上開甲○○之帳戶後,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乙○○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後,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許舒媄於警詢時之證稱;
(四)被告甲○○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查詢報表1 份;
(五)告訴人乙○○出示之郵局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 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報告意旨原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云云,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述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為其唯一論據,然告訴人並未與被告見面,又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被告是否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已非無疑,況上揭相關事證,僅能認定告訴人遭訛詐之經過,及該犯罪集團曾利用被告前揭帳戶,作為提款與匯款所用之情,惟仍無從由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詐欺罪嫌應認不足;
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乃係同一行為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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