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7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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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二人係同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街73、75號公寓大樓之鄰居,其二人於民國97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廣明街73號騎樓處,因乙○○見甲○○將單車及折疊涼椅等物放置該處,認有妨礙出入而將上開等物移放他處,二人因而發生爭吵,詎二人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推打,致乙○○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共2 公分裂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兼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指述。

㈡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可證。

三、核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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