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91,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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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141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且已由被害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領回,損失非鉅,及其犯罪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坦白認罪,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鋸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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