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24,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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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機車、招牌、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恐嚇擄人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高審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毀損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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