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2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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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30號、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間之某日,因缺錢使用,遂撥打刊登於報紙上之「買存摺」小廣告之連絡電話,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華中橋頭附近,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屏東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小高」,而任由「小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隨後上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㈠於97年2 月26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郵局客服中心人員,因公司資料整合,若要取消分期付款之簽單,須從帳戶扣除,並指示其先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錢領出再存入云云,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台新銀行豐原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33000 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97年2 月2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物品已收到),因之前付款時簽錯單子而變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扣款云云,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 分許及21時5 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109 號第一銀行永康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000 元、1000元(原聲請書漏載匯款1000元部分)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㈢於97年2 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臺灣大哥大客服小姐,因其之前訂的手機在貨品簽收時誤簽為分期付款,每個月將會固定被扣款,嗣另名佯稱是郵局工作人員之男子亦撥打電話向甲○○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7日20時44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29 號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900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嗣丁○○、丙○○、甲○○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偵查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被告台新銀行南屏東分行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7年7 月21日(97)一中和字第130 號函1 件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使該不法集團向上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次同時將前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僅有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丁○○、丙○○、甲○○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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