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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21 號前,因本身所有車牌號碼2B-261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中,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35-R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乙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即返回家中改懸掛在甲車上。
迨97年6 月11日,甲車因違規停車遭警方拖吊至臺北市○○街419 之1 號撫遠拖吊場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0035-RH 號車牌2 面(業經乙○○領回)。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1 份及照片3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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