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57,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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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乙○○與甲○○○係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憑,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該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未能坦白供述之犯後態度,所幸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529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77巷15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乙○○於民國97年2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7巷15號1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手臂、頭髮,致甲○○○受有右手腕抓擦傷、雙膝、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仙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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