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72,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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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89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89年度信審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8 月、6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及7 月經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後於94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5 月2 日確定,而於95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明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時,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驗餘淨重0.126 公克)未施用完畢,且係擺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巷12號住處房間、用以置放內衣褲、襪子等日常用品之置物櫃內,未遭警方查扣,竟仍自95年4 月1 日起,繼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藏放在該處而持有之。

嗣於96年10月30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上開置物櫃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所有供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東西常亂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94年間為警查獲時即持有而未經警查扣,但是因伊不清楚將毒品藏放在何處,亦不知為何警方搜到該包毒品云云。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警方在被告住處房間,用以置放被告內衣褲、襪子等物品之置物櫃內所扣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呂先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透明結晶1 包及其外包裝袋1 個扣案暨現場照片2 幀可資佐證。

而該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驗餘淨重0.126 公克),有該公司96年12月4 日報告編號CH/2007/B084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且上開置物櫃既為被告平日置放其內衣褲、襪子等經常換洗物品之處,衡諸常情,應為被告經常開啟以拿取或置放衣褲,其辯稱不知櫃內置有毒品,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被告甲○○於94年間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為供己施用,並先後於94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施用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前開判決係於95年3 月31日宣判,則自該判決宣判日之翌日即95年4 月1日起,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即不再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應另行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復按所謂持有毒品,係指該毒品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並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查被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期間內,固因犯施用毒品及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上開毒品在被告入監期間雖非由被告所執持,惟仍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中,是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仍繼續進行而未中斷,應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繼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成立二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89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89年度信審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8 月、6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及7 月經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驗餘淨重0.126 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繼續至96年10月30日止,是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論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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