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77,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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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先衝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玻璃門,此係直接對物、間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有形之腕力;

其後直接以牙齒咬傷執行職務員警吳志惠,均屬強暴行為,先後所為各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干擾程度,及其甫滿20歲,年輕識淺莽撞觸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撞玻璃門、齒咬之強暴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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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11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427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適逢民國96年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3日0時20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138號本署1樓法警室辦公室,為其友人周建平及蔡家榮辦理交保事宜,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志惠及隊員李釗宏、陳耿裕因周建平及蔡家榮涉有他案前來本署,欲帶同周建平及蔡家榮前往三重分局協助調查,遂於甲○○辦理交保手續完成、與周建平及蔡家榮欲步出本署大門之際,上前表明身分,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詎甲○○因恐身上持有之毒品為警查獲(持有毒品部分,因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簽分毒偵案件辦理),竟明知吳志惠等人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拒絕警方盤查而欲逃離現場,且明知本署法警室玻璃門尚未完全開啟之際,若以衝撞方式離開本署,勢將造成玻璃門碎裂,碎裂之玻璃門碎片必傷及正徒手拖拉欲制止其離去之吳志惠等人,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衝撞本署法警室玻璃門,導致本署法警室玻璃門因此而碎裂(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致制止甲○○離去之員警吳志惠及李釗宏遭飛濺之玻璃門碎片割傷,而使吳志惠受有右臉及頭皮、左手多處表淺傷口之傷害、李釗宏受有左臉(1.5x0.3x0.3公分)及左顳頭皮(0.7x0.3x0.3公分)、左耳後(1x0.4x0.4公分)、左手第4指(0.6x0.3x0.2公分)撕裂傷及雙手表淺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嗣吳志惠與李釗宏在本署大門外下樓階梯左手邊欄杆上將甲○○制伏後,發現甲○○乘衝破本署玻璃門之際,將其所持有、以分裝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嘴內正行湮滅,吳志惠乃出手塞入甲○○嘴中,欲防止甲○○將上開毒品吞入,詎甲○○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牙齒咬傷吳志惠左手指(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吳志惠、李釗宏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志惠、李釗宏指訴及證人陳耿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傷害與毀損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吳志惠、李釗宏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本署就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部份,復未提出告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8號解釋意旨,亦毋庸為任何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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