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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擺攤箱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七行「近似」更正為「相同」及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
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拍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擺攤箱一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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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件侵害之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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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圖樣 │ 商標權人 │註冊號數│ 指定使用商品 │ 商標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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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易威登馬│00000000│行李箱,手提箱,旅行│自89年7月1日│
│ │爾悌耶公司│ │袋,保護衣服用之攜帶│起至99年6月 │
│ │ │ │提袋,化妝袋,背囊,│30日止 │
│ │ │ │手提袋,購物袋,附有│ │
│ │ │ │肩帶之女用手提包,公│ │
│ │ │ │事包,皮囊,置錢物之│ │
│ │ │ │皮夾,錢袋,皮包,鑰│ │
│ │ │ │匙包,置信用卡、名片│ │
│ │ │ │之皮夾,置支票簿之皮│ │
│ │ │ │夾,公事箱,雨傘,包│ │
│ │ │ │裝用皮袋或人造皮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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