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43,2008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2 月28日3 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21號「京典網域」網路咖啡店內,先以開機消費1 小時名義使用該店電腦,嗣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乙○○所管領、放置在上址之電腦主機1 臺,得手後逃逸。

迨同日3 時20分許,乙○○發覺失竊,經報警採集螢幕保護罩上之指紋及比對該店內監視錄影後,始察覺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9日刑紋字第0970068012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紙。

③被告甲○○固不否認竊案現場螢幕保護罩上所採獲之指紋與其本人左環指指紋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可能是時間相隔甚遠之不詳時日,於該店內消費之故所留下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

惟查,被告於竊案發生之際,確係出現於「京典網域」網路咖啡店內,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紙可證;

又於竊案發生後,警方即時於螢幕保護罩上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本人左環指指紋相符,均足以排除其他店內消費者犯案,及被告所辯之先前消費所殘留指紋之可能性。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