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4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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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鴻泰當鋪』人員遂將上開車輛取走以資抵償」部分,應補充為「『鴻泰當鋪』人員經甲○○自願交付上開車輛鑰匙後,遂將該車輛取走以資抵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雖已坦認所為,惟尚未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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