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51,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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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電話機壹台、錄音機(含錄音帶壹卷)壹台、六合彩簽單貳袋、六合彩手冊貳本、開彩報紙參份、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單玖張及大樂透開獎號碼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提供渠等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04 號、公眾得出入之四維福利中心及臺北縣板橋市○○路87號3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而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法係由賭客以當面到場、撥打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或傳真之方式任意圈選下注,下注方式為2 星(圈選2 組號碼)、3 星(圈選3 組號碼)、4 星(圈選4 組號碼),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 元 ,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及臺灣地區發行之大樂透開獎號碼,若賭客簽中2 星、3 星、4 星,分別可取得彩金5600元、56000 元、6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乙○○、甲○○所有,其等並利用優勢機率從中牟利。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660號搜索票在上開二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 台、電話機1 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 卷)1 台、六合彩簽單2 袋、六合彩手冊2 本、開彩報紙3 份、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單9 張及大樂透開獎號碼單10張。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鄭守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傳真機1 台、電話機1 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 卷)1 台、六合彩簽單2 袋、六合彩手冊2 本、開彩報紙3 份、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單9 張及大樂透開獎號碼單10張扣案足佐。

㈣、現場勘查及查獲照片共63張及檢舉信1件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與其餘被告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前均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為據,惟其等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不良風氣非輕,並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尚均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1 台、電話機1 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 卷)1 台、六合彩簽單2 袋、六合彩手冊2 本、開彩報紙3 份、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單9 張及大樂透開獎號碼單10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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