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52,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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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6 月13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6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5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聲請書誤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先於94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㈡甲○○遭警查獲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91號前(聲請書漏載「嘉添里」)。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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