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53,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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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1.764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43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43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473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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