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5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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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59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山葉廠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午,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內,見賴憲雄所有、由乙○○(賴憲雄之子)之妻李雪麗管領使用之山葉牌、車號HPT─829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旋持其所有之仿山葉廠機車鑰匙一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許,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巷一八號「東林天下社區」地下室,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由甲○○管領之二扇不鏽鋼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旋徒手先將其中一扇不鏽鋼門搬上前開竊得之機車上,運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八號某資源回收場前方路段而竊取得手。

復於五分鐘後,再回到該地下室,以同一手法接續竊取另扇不鏽鋼門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仿山葉廠機車鑰匙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前開竊盜犯行。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機車、不鏽鋼門失竊等事實。

(三)扣案仿山葉廠機車鑰匙一支、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接續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記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仿山葉廠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罪  名│是否累犯│   宣     告     刑     │
├──┼──────┼───┼────┼────────────┤
│ 一 │97年4 月30日│竊  盜│ 累  犯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中午某時許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仿山葉廠之機車鑰匙壹│
│    │            │      │        │支沒收。                │
├──┼──────┼───┼────┼────────────┤
│ 二 │97年5 月1 日│竊  盜│ 累  犯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下午1 時許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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