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77,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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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擔心以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錄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屬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會員,有資料外洩之虞,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在雅虎公司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天天開心」之姓名,冒用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雅虎公司申請登錄代號「pogi1215」,而加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並將該網頁之電磁紀錄向雅虎公司行使,進行該網站之各項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對於會員及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嗣因甲○○上開帳號遭他人盜用,刊登不實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經警調查該帳號申設人資料而查悉上情。

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雅虎奇摩公文回覆信箱所附帳號pogi1215申登資料及使用情形1 份。

㈣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基本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1 份。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雅虎公司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輸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經電腦製作申請註冊會員,此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擔心自己之資料外洩,即冒用他人之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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