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81,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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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四十張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1 次。

嗣於翌日(17)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6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1.47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1.47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足佐。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㈤、綜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1.4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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