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9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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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末句應更正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及證據欄應補充「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甲○○與死者李德旺合作共同乘攬經營建物裝修及裝潢事業,然其未提供勞工於工程中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而滋生之危害致人於死亡,兼衡以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3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民國97年1 月30日97年度民調字114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末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自營建築裝修及裝潢事業而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然其因一時疏忽,於本件過失程度甚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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