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23,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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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30,000元,數額非鉅,及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將侵占之款項歸還告訴人甲○○,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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