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29,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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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僅損及商標權人,且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助長仿冒商品之流通,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及於網路上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僅有乙個,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LV牌皮夾乙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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