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31,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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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更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更換駕駛執照,竟變造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以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變造之駕駛執照,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困難,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1日、同年月15日,均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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