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34,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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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第二行「告訴人甲○○」應更正為「告訴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為被害人發現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為身心障礙人士、素行犯罪之動機、竊盜手段、尚未竊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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