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3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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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女友受僱於蕭慶龍,在臺北縣三峽鎮大同一八四號檳榔攤內工作,雙方素有嫌隙,甲○○竟為下列恐嚇之犯行: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分許,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漆彈長槍一枝及漆彈槍一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蕭慶龍經營之臺北縣三峽鎮○○路檳榔攤,恫嚇蕭慶龍稱:要好好做生意,否則就開槍,要不要試試槍的威力等語,以加害其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蕭慶龍,致其心生畏懼。

㈡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門口,因蕭慶龍之友人李樂持手機對甲○○拍攝,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乎伊死」等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李樂,致李樂心生畏懼(毀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⑵告訴人蕭慶龍、李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⑶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照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二次恐嚇蕭慶龍、李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持磚頭至蕭慶龍經營之檳榔攤,砸毀蕭慶龍所有之檳榔攤玻璃,復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再持空氣槍至前開檳榔攤,砸毀蕭慶龍所有之檳榔攤玻璃、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等物,足生損害於蕭慶龍,應僅構成毀損罪,業經撤回告訴,已另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誤認同時構成恐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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