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36,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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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6 月20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與其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為牟代步便利而行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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