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39,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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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3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 日以92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70弄20號其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為96年12月27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同日晚8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25巷9號前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末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戒絕毒癮,竟再度毒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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