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53,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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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961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24日16時45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252 號,呂麗芬所經營之「億萬里廣場」百貨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電池2 顆,得手後,藏於其所穿著食物口袋內,僅結其他選購商品之帳,而正欲離去時,為呂麗芬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電池2 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於偵訊時則矢口否認,辯稱:係忘記付錢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麗芬指訴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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