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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原名郭添財)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8年7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對社會風氣所生影響、犯罪所得非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賭資2,710 元,尚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且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此有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存根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68 號卷第5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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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麻將牌 │ 壹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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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骰子 │ 叁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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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牌尺 │ 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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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門風 │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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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抽頭金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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