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76,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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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2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2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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